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某某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干部,住(略)。
第三人秦某,男,某某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第三人秦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第三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某从1988年起先后在某某X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在重庆市X区某某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定重庆市X区某某秦某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秦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秦某具有就业资格。
3、劳动合某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秦某存在劳动关系。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封发邮件清单、邮件查单。证明第三人秦某患壹期尘肺的事实。
5、秦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秦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秦某的最后用人单位。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秦某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9、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秦某。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诉称,2010年9月10日,重庆市X区某某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10月1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其所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为此向重庆市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1年1月3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渝人社复决字[2010]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某某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秦某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某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6月1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渝疾控职诊字[2010]-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7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调查核实,其自述2004年3月至2010年6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6月30日后离开该煤矿。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材料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所患职业病是由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程序合某,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向第三人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请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秦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秦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秦某从2004年3月起在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某,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秦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7月20日,原告收到渝疾控职诊字[2010]-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秦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秦某的申请,并于同月16日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秦某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和第三人秦某。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某某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0日,重庆市某某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0]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31日,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收到重庆市某某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不服,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秦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秦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秦某于2004年起在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某,其劳动关系成立,为此,对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诉称与第三人秦某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秦某在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工作期间患尘肺病,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秦某患职业病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和第三人秦某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程序符合某律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某,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鲁勇
审判员孔兵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