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志。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宁波。
上诉人赵某欢、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0)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欢、肖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志、邱爱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赵某欢、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调解,上诉人赵某欢、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二○一一年内办出未砍伐林木的采伐手续,上诉人赵某欢、肖某承担办理采伐手续的费用。若未办出采伐手续,则两万元货款不再支付;若办出采伐证,在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将采伐指标交于上诉人赵某欢、肖某时,上诉人赵某欢、肖某将剩余的两万元货款交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赵某欢、肖某在拿到采伐手续的三个月内砍完树子,否则树子归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若办出手续上诉人赵某欢、肖某不要,则手续费用由上诉人赵某欢、肖某承担,且按一审判决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各方承担一半。”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欢、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950元,由上诉人赵某、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夏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