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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西省宜春市,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且本案合同所涉纠纷不是借贷,标的物是货物,一审法院依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湘潭)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款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依约定受理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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