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2011年8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晚23时4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在西平县城西平大道用板凳砸“兴隆渔具”店的门,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副所长刘某带领民警康某、琚某及职工胡某某赶往现场,被告人张某对出警民警辱骂并殴打,将刘某、康某、琚某、胡某某等人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康某、琚某、胡某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康某、琚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吴XX、于XX、张XX、宋XX、耿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康某、琚某、胡某某经济损失,且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