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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劳动工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钢法律事务室干部。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1月由合同工转正式工在安钢烧结厂参加工作。1975年调入安钢二炼工作。1989年原告因患白癜风皮肤病在家休假至今,2006年原告该正式退休,原告就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和退休事宜,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未给予任何答复。2008年4月1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病请假并非违纪,被告应按原告病假支付原告工资,并发放原告应得的各项福利待遇,在2006年原告应正式退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发原告应得的各项福利待遇;2、补偿原告从1989年至2006年1月的工资(按安钢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6年1月起按原告正常退休给付退休金。

被告安钢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于1993年3月5日下发钢司劳(1993)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通知了原告。对于被除名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有证据显示,自从被除名(甚至在除名前),原告就开始在其他单位工作。既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如其对除名一事有异议,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至2008年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从1986年5月5日起,无故不上班,旷工长达2093天之久。无论是连续旷工时间还是一年之内累计旷工时间,都大大超过了对其除名的标准。原告旷工期间,原告所在车间及班组曾多次前往其家帮助教育做工作劝其返工上班,但原告仍拒绝上班。无奈我公司依据有关规定,通过严格审批下发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诉状中称自己是“因病休假”无证据支持,况且“因病休假”长达近20年之久,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1月由合同工转正式工在安钢烧结厂参加工作。1975年调入安钢二炼冶炼车间工作。1992年5月5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冶炼车间作出关于对宋某某同志的处理报告,1992年11月21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作出关于对宋某某除名的请示报告,经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第六届职代会第三次联席会议和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宋某某除名决定,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于1993年3月5日作出钢司劳(1993)X号文件,该文件第8项载明:第二炼钢厂全民固定工宋某某,男,现年41岁,安阳市人,1970年参加工作。宋某某自1986年5月5日起至1993年2月底,连续旷工2093天。根据宋某某上述错误事实,决定给予其除名处理。从此原告未与被告安钢发生任何工资关系和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原告宋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钢作出钢司劳(1993)X号文件对原告宋某某予以除名后,未向原告宋某某书面送达除名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钢铁厂工作证、申诉书、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二被告提供的1992年5月5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冶炼车间作出关于对宋某某同志的处理报告,1992年11月21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作出关于对宋某某除名的请示报告,安阳钢铁公司于1993年3月5日作出的钢司劳(1993)X号文件,安阳钢铁厂职工工资表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3年3月5日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于1993年3月5日作出钢司劳(1993)X号文件,以原告宋某某长期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除名。2008年4月1日原告宋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93年4月原告宋某某其工资被停发后就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但原告宋某某直到2008年4月1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达15年之久,原告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发原告应得的各项福利待遇;2、补偿原告从1989年至2006年1月的工资(按安钢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6年1月起按原告正常退休给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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