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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某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1958年出生。

原告谢某诉某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共养育四子二女,长子赵某生,单身,已70多岁。次女因车祸致残,不要二人赡养。以上四子二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已95岁高龄,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虽然与去年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了赡养协议,但原告现在愿意与四子一起生活,由四子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的责任田由四子耕种。原告下世后,如国家政策不变,原告的责任田由长子赵某生耕种和收益,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为此,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由四子直接赡养,三被告每月各自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的责任田由四子耕种,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赵某乙辩称,关于我母亲的赡养问题,我们原来达成的有协议,协议达成后也没有执行,现在原告要求推翻协议,跟老四生活,原告是我的母亲,我也没有办法,可是我没有能力每月给原告50元生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子二女,其中长子赵某生独身,已70多岁,次女因车祸致残。现原告已95岁,需要子女赡养。为赡养原告,2010年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与原告在舞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协议达成后,因三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赡养协议没有执行,现原告要求变更协议,请求与四子一起生活,责任田由四子耕种,由各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年高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负责照料原告生活,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是三被告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随其四子赵某甲共同生活,由赵某甲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责任田由赵某甲负责耕种,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和丧葬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的实际情况,虽然其长子年龄较大且独身,次女因车祸致残,但都不是不履行赡养原告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三被告应各自负担自己应负担的法定份额,即三被告应各自负担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的六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原告谢某由被告赵某甲直接履行赡养义务,负责照料原告谢某的起居生活。

二、自2011年6月30日起,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每人每月向原告谢某支付生活费50元,限每月15日之前支付当月费用,判决书生效之前的费用,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原告谢某的责任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甲负责耕种。

四、原告谢某今后的医疗费用每次超过200元时,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各负担六分之一。

五、原告谢某的以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各负担六分之一。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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