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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四年度訴

緝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八三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

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共

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原

判決於本件偽證案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時,依首開規

定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竟併諭知緩刑四年,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緩刑之宣告

,須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則原法院於本件偽證案於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時,依首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

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法院不察,竟誤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於判決

之違法(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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