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四年度訴
緝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八三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
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共
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原
判決於本件偽證案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時,依首開規
定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竟併諭知緩刑四年,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緩刑之宣告
,須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則原法院於本件偽證案於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時,依首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
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法院不察,竟誤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於判決
之違法(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