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吴某。
原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与被告吴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骞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5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弘丰公司诉称: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22日从韦敏召处购买一辆挂靠在原告弘丰公司名下的二手解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桂x。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桂x号货车委托原告有偿服务管理,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服务;被告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每月100元;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办理正式报废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合法经营了该车辆,原告为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按车辆管理规定,被告应在原告通知时,及时到公司交纳管理费,按时进行车辆的二级维护保养和进行该车辆的年度年检工作,按公司要求到公司参加公司举办的道路运输安全学习和职业道德学习。但从2011年5月起,被告拒不履行车辆管理规定,以种种理由不参加车辆年检,也拒绝将车辆转出或报废,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承担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该车仍在路上行驶营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请求与原告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某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承担,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