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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石XX、岳XX、李某X(三人均已被判刑)及李某X等人,预谋后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豫04省道苏木至邢口段,拦截驾驶车牌为苏x的江苏徐州的付XX、申X,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付XX、申X现金16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购机价格为142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购买手机发票以及石宁伟、岳合适、李某松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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