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某、王某丁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房产系王某甲等人之母郑雪英的房产,王某民是在未经郑雪英授权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该房产。二、张某某在与王某民离婚案时,已明确提出分割房产的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张某某已丧失了胜诉权。三、张某某在与王某民婚姻存续期间已与他人有来往,张某某无权取得王某民的财产。四、郑雪英在世时,向法院递交了追回该房产委托书,具有遗嘱效力。五、原审判决对房屋价值的认定错误。六、原审追加张某某为原告,将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程序错误。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对物权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张某某与王某民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三、王某甲等申请人在原审中,自愿放弃对房产价值的评估,原审判决认定房产价值合理。四、本案所涉房产为王某民与张某某的共有财产,证据充分。五、原审判决对王某丁为王某民与张某某子女的身份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丁答辩称:一、王某丁的身份在王某民与张某某的离婚调解书中已确认,其为合法继承人。二、本案诉争房产为张某某与王某民的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时未予分割。对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对房产价值认定正确。四、张某某作为王某丁母亲,具有无可争议的监护权。应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王某己同意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的意见。
一审被告王某戊称: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争房产是王某民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他们没有经济能力购房。张某某对王某丁未尽到监护义务,没有资格作监护人。
一审被告王某庚称:一、本案诉争房产是其母亲郑雪英单位所分福利房,该房产是在郑雪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民通过不正当手段转至其名下的,不是张某某与王某民的共有财产。二、原审法院在对房产评估时,未告知其权利。三、对王某丁是否为王某民与张某某的子女有异议。四、张某某一直拖欠王某丁的抚养费。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我国采用的是登记主义原则。从现有证据来看,是王某民与紫荆山百货大楼签订的售房协议,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民,王某甲等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显然不能对抗由国家行政机关对该房产进行登记的相关证书,其主张该房产系其母亲郑雪英所有的证据不足。因该房产的取得发生在王某民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张某某依法有权获得应有部分。本案争议房产属于物权范畴,张某某在发现王某民名下尚有房产后,亦及时主张了权利,不能认定其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丁系王某民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为两人婚生子女,且双方离婚后,也由王某民进行抚养。现王某甲等人对王某丁的身份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关于对房产价值的认定,在原审中,王某乙、王某甲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是自行对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经向房产相关部门咨询后对该房产价值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妥。本案虽为继承纠纷,但解决继承纠纷问题的前提条件是界定遗产的范围,原审依据张某某的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后与继承问题一并解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王某乙、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