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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0年4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告人杨某之母。

辩护人潘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夜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宋洋洋、杨某振、蒋高扬、(均已判刑)等人在通许县“飞天”网吧上网,宋洋洋在下楼时同赵星星碰了一下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等几人遂对赵星星和李亚钵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身上的一部吉事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和30元现金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亚钵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不作辩解,但辩解称,起诉书认定其年龄错误,其实际出生日期是1992年农历10月23日。

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相同。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夜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宋洋洋、杨某振、蒋高扬、(均已判刑)等人在通许县“飞天”网吧上网,宋洋洋在下楼时因看不惯被害人赵星星、李亚钵便骂二人,随后被告人杨某等几人便对赵星星和李亚钵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身上的一部吉事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和30元现金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亚钵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他人轻伤,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实际出生时间是1992年农历10月23日,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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