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联天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志扬,被告视联天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诉称:《快乐大本营》系湖南电某台开办的一档综艺性娱乐节目,是全国最有影响力的娱乐节目之一。原告作为湖南电某台全资控股的新媒体平台,独家拥有湖南卫视在国内全部电某节目内容和相关品牌资源的著作权。经查,被告向全国网吧、酒某、宾馆、学校等集团用户公开销售其开发的“视联宽频”影视点播平台,并在该平台擅自提供《快乐大本营》的视频点播服务,包括第X-X-X期,以此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作为专业的视频点播平台销售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视联天下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向全国网吧、酒某、宾馆等集团用户提供《快乐大本营》第X-X-X期的视频点播服务,并在影视点播平台移除该作品;二、被告视联天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视联天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节目是在我公司与酷6网合作的平台上进行播放的,酷6网获得有相关授权,我公司仅提供链接服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X区公证处出具(2008)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授权书》及《说明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该《授权书》由湖南电某台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其上载明:湖南电某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合法授权的电某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某、电某、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部分领域内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授权领域包含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授权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说明书》由湖南电某台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其上载明:湖南电某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某台享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
2010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出具(2010)湘长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湘政函(2010)X号通知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通知名称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湖南广播电某台的通知》,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5日颁布,其上载明:湖南省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撤销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湖南人民广播电某、湖南电某台、湖南经济电某台,组建湖南广播电某台等。
2011年3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出具(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说明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说明书由湖南广播电某台于2011年3月7日出具,其上载明:湖南电某台已于2010年1月变更为湖南广播电某台;湖南电某台于2006年6月15日签发给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书》以及2007年9月28日签发给快乐阳光公司的《说明书》中的授权内容范围包括授权期限(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之前湖南电某台已经享有版权的作品和授权期限内湖南电某台或湖南广播电某台享有版权的作品;以湖南广播电某台名义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快乐大本营》等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快乐阳光公司享有。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出具(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湘作登字第18-2011-Ⅰ-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登记证书系湖南省版权局于2011年7月29日颁发,其上载明电某作品《快乐大本营》(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7月2日,共34期)的作者为湖南广播电某台。
2011年11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枝、公证助理刘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进入武汉市X区X路X号“心语网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邓某现场订得网吧内电某一台并开机,公证人员对该电某全部磁盘及其系统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确认,并现场下载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试用版程序。后邓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电某上进行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操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桌面上新建“北京视联截图”文件夹;确定操作时间;双击桌面上“心欣影院”图标,显示“视联天下”影视平台首页;点击首页底端的“关于视联天下”,显示被告的公司简介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的“版权声明”,显示版权声明页面;点击首页下端的“产品中心”,显示产品简介页面;点击首页下端的“京ICP证X号”和“文网文[2010]X号”,分别显示《电某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扫描图像;在“视联天下”影视平台进行娱乐节目搜索,点击娱乐节目搜索结果页面中的《快乐大本营》相对应的“立即播放”,弹出“视联宽频x”播放器开始流畅播放该片,点播播放器右侧表框中的“X-X-X”,对该期节目首、中、尾部随机拖动点播,均能流畅播放;在进行上述操作时均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相关截屏文档,后关闭网页,保存屏幕录像录制的视屏文件并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公证员将截屏文档和屏幕录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导入公证处自备移动硬盘保存,另将视屏文件刻录至光盘封存,并将截图文档进行了打印。据该公证书所附的截屏文档打印件显示,“视联天下”影视平台的产品简介中称其产品名称为“视联宽频”,版权声明中称被告为“视联宽频”流媒体服务平台的提供商,《电某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扫描图像中载明的经营单位名称均为被告公司名称。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公证书中的“视联天下”影视播放平台是其产品。
被告对以上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均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某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涉案电某节目《快乐大本营》是以嘉宾访谈为主某,经过节目环节的策划和编排,选定导演、主某、访谈嘉宾、访谈主某、访谈内容等,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其制作过程与电某的摄制过程相似,属于以类似摄制电某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内容,在被告认可公证内容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湖南广播电某台是涉案电某节目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湖南广播电某台授权,获得了涉案电某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视联天下”影视平台与“视联宽频”影视平台为被告同一产品的不同名称。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某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某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电某节目是在其与酷6网合作的平台上进行播放,酷6网获得有相关授权,其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抗辩主某,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某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某节目的知名度、播放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某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就第X-X-X期《快乐大本营》节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即在其“视联宽频”影视点播平台删除涉案节目;
二、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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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高笛
代理审判员安玉霞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