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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甘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甘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李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甘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0时,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载刘某丁由隆安县X镇X村方向行使,适时有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梁某)搭载梁某、覃仁成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对向行使,于隆安县那新线2Km+50m路段时,由于刘某乙驾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而甘某夜间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某丁、甘某、梁某和覃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9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梁某、覃仁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丁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和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开支医疗费23520.2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已预支给刘某丁3000元用于开支医疗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刘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过错作用的程度,确定由刘某乙负70%的赔偿责任,甘某负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丁应该知道手扶拖拉机不能载人,也明知刘某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仍乘坐刘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刘某丁的行为属于自愿承担风险。虽然刘某丁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刘某乙、甘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刘某乙、甘某分别减轻10%的赔偿责任,即刘某乙负60%的赔偿责任,甘某负20%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乙、甘某虽然没有共同对刘某丁侵害的故意,但已形成了共同侵害造成刘某丁损害的事实,因此,刘某乙、甘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作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甘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给甘某驾驶,梁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某丁请求刘某乙、甘某、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刘某丁受伤,但未达到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刘某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刘某丁主张开支交通费2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四、刘某丁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520.22元;2、误工费17652元÷365天×72天=3482元;3、护某17652元÷365天×42天=20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2天=1680元;合计30713.22元。五、刘某乙应赔偿刘某丁为:30713.22元×60%=1842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刘某丁15428元。甘某应赔偿刘某丁为:30713.22元×20%=6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赔偿刘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28元;二、甘某赔偿刘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43元,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刘某乙、甘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为323元,由刘某丁负担23元,刘某乙负担200元,甘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刘某乙驾驶手扶拖拉机时,根本不知道车上有人。且刘某丁平时有专车接送,一般不会搭乘刘某乙的手扶拖拉机。故刘某乙对于刘某丁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承担责任。二、甘某无证驾驶、未戴头盔、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摩托车,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丁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由于甘某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其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刘某乙根本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刘某丁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甘某、梁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的一致。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乙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刘某丁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中一辆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就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双方车辆的驾驶员提出赔偿所引发的纠纷。

刘某乙上诉主张,由于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梁某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甘某、梁某应首先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刘某丁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责任人按照比例份额赔偿。

但是,刘某乙的这一主张并不符合我国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此,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的第一条表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九十八条对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方式。因此,我国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意在保护某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减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致害人的赔偿压力或分散其风险、以及促进交通安全。在致害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为实现其权益,可以向该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利益。但其他加害人,因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保护某对象,无权向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主张交强险的保险利益。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丁起诉时并未主张甘某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而是要求刘某乙、甘某、和梁某互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某丁、甘某、刘某乙应按照2:2:6的责任份额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刘某乙和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对甘某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丁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刘某乙作为其他致害人,无权代替刘某丁要求甘某首先承担保险赔偿项下的义务,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是刘某乙是否能因此减轻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刘某乙关于甘某、梁某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乙上诉还主张其并不知道刘某丁乘坐在其驾驶的拖拉机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刘某丁自行承担。但是,刘某乙作为驾驶员,无论其驾驶的机动车内是否有其他人员,安全驾驶始终是其应负的义务。刘某乙是否明知刘某丁也在拖拉机上,并不是其向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某丁的过错,相应地减轻了刘某乙和甘某的责任份额,已经对其过错行为给予了适当的惩罚。故刘某乙以刘某丁过错作为其免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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