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卓XX。
委托代理人鞠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卓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曹XX、鞠某、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9时10分,杨某乙乘坐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卓XX驾驶的豫LXX号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卓XX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L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6670.80元、营养费1530元、伙食补助费459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52元、财产损失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x.36元。
被告卓XX辩称: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我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首先确认保险公司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9时10分,卓XX驾驶豫LXX号轿车在淞江路X路交叉口西转弯时与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杨某乙无责任。
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3天,花费医疗费x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多发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乙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1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乙的伤情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乙的伤情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二次手术费用约x元,鉴定费1250元。
原告杨某乙工作于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该公司的工资单证明杨某乙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23.93元,同时该公司还出具证明证明杨某乙于2008年1月进厂,住在工人宿舍,工作到2011年11月14日出车祸,杨某乙受伤后,工资停发,漯河市X区分局后谢派出所在公司的证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
原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高XX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乙姐妹5人。
杨某乙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60元。
杨某乙受伤后,由郾城区X区居民侯XX负责护某,侯XX系城镇居民。
被告卓XX系豫L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责险,但商业三责险未入不计免赔险。
原告杨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卓XX支付了医疗费x元。庭审中原告杨某乙同意该款从人寿财险XX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多支出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卓XX。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4日9时10分,卓XX驾驶豫LXX号轿车在淞江路X路交叉口西转弯时与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杨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卓XX系豫LXX号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卓XX应对原告杨某乙人身损害的事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豫L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x元;3、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2023.93元÷30天×300天);4、护某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986.95元(x.26元÷365天×183天);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830元(10元×18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5490元(30元×183天);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自2008年即在单位宿舍居住,有单位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为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04元(x.26元×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91.52元(3682.21元×20年÷5×20%×2);9、鉴定费1250元;10、二轮摩托车车损1060元;11、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1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下余x.51元。因豫LXX号的商业三责险未入不计免赔险,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豫LXX号车的商业三责险为x元,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应为x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共应承担的费用为x元,其余x.51元由被告卓XX负担。因被告卓XX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卓XX应承担的x.51元,卓XX多支出的x.49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卓XX,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乙的费用应为x.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卓XX垫付的医疗费x.4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70元,被告卓XX负担300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