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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以下简称长寿区某某局)与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李某、吴某甲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62岁,汉族,城镇X区X村X组。

被告周某,女,57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34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34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吴某甲1,女,10岁,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李某,身份同上。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以下简称长寿区某某局)与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李某、吴某甲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区某某局委托代理人但某某、邓某,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区某某局诉称,被告吴某甲等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03年8月21日,被告吴某甲之子吴某乙代表五被告就宅基地被征用与原告自愿达成《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关安置款,但五被告在领取安置款后拒不搬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腾出拆迁房屋并自行拆除房屋。

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李某、吴某甲1辩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吴某乙与原告长寿区某某局所签,吴某乙并不能代表全家,吴某乙也是受政府胁迫才被迫在协议上签的字。同时,吴某甲、周某次子吴某乙在拆迁时系在校大学生,原告未将其作为被拆迁对象进行补偿。故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乙系吴某甲、周某长子,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1系被告李某、吴某乙之女。五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位于重庆市X村X组,该房屋系被告吴某甲、周某所有。2003年8月20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X号文件即重庆市X区实施晏家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五被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

2003年8月21日,被告吴某乙代表五被告与原告长寿区某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长寿区某某局,乙方被拆迁安置户代表晏家镇X组吴某乙新。因国家需要,乙方的原宅基地已被依法征用……一、甲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X号令和长寿区人民政府[2000]X号文件规定,对乙方的旧房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旧房面积为376.2平方米,计x.80元,附属设施补偿为5494.1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x.90元。经补偿后的旧房及附属设施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的旧房拆除后,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方式安置住房;二、乙方本次的住房安置对象5人,其中征地农转非5人…..合计乙方应支付购房款为x元;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安置住房的货币总额x元;四、甲方按规定应支付给乙方搬迁过渡费为每人400元,计2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乙方自行组织搬迁;五、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搬迁过渡费、搬家补助费3000元支付给乙方;在乙方全部拆迁后五日内一次性将旧房、附属设施补助费、货币安置款共计x.90元支付给乙方。以上各项共计x.90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搬迁过渡费和搬家补助费后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旧房,逾期由甲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强制拆迁,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批注房屋残值移交某某局处置,要求一次性付款。2003年8月29日,被告吴某乙领取了补偿安置款x.90元。之后,五被告拒绝搬迁。

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长寿区某某局与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2003年8月21日吴某甲自愿委托其子吴某乙与原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除《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外,另行给付五被告x元补偿款,五被告在2011年8月25日前将拆迁房屋自行拆除。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之后,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随即反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重庆市X区实施晏家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公某、领条、补偿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乙代表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基于五被告居住生活在一起事实,且系近亲属的特殊关系,原告长寿区某某局在2003年8月21与吴某乙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原告长寿区某某局有理由相信吴某乙有权代理五被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吴某乙代理行为有效,《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亦合法有效。之后,被告吴某乙代五被告领取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但五被告拒绝搬迁,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五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吴某乙系受胁迫才被迫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以及原告遗漏了安置对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李某、吴某甲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重庆市X村X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自行拆除。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甲、周某、吴某乙、李某、吴某甲1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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