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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3月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某建筑公司仓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王某用铁锤将李某的左小腿砸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李某对王某表示了谅解并建议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黑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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