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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樊某X、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到郑东新区X区干活,在北门口因为出入证的问题与被害人杨X、被告人吴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吴某用刀将樊某X的下颚、樊某某的脚部扎伤,樊某某用安全带将杨某唇部打伤。经鉴定,樊某X、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1年3月10日,樊某某、吴某到郑东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家属与被害人樊某X(被告人樊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吴某赔偿樊某X及樊某某3万元,樊某X、樊某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X达成赔偿协议,樊某某赔偿杨X1万元,杨X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X、杨某陈述、证人葛某、樊某X、吕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安全带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吴某、樊某某量刑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樊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吴某、樊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林、被告人樊某某,樊某林、樊某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且杨某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被告人吴某、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吴某、樊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樊某某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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