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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D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6时50分许,田森驾驶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行驶与许南公路立交桥北侧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高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l0年8月30日至l0月6日)。经该院诊断:1、腰3、4椎左侧横突骨析。原告支付医疗费x.42元。住院期间该院出具证明原告之子吴某甲强、吴某乙二人陪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田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造成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新阳光正三轮摩托车损坏。2010年9月30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坏损失价值340元。2011年2月18日,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另查明,冀x号车辆于2010年1月9日在被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个体水果商贩,该事故也造成原告三轮车所载水果的部分损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事故相对方田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某参照河南省上年批发零售业为x元/年计算,误某为1764.9元(47.7元/天×37天=1764.9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为3492.8元(47.2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水果损毁,因双方均未提出鉴定,故本院酌定按500元为宜。在开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森、陈雪敏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范围内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42元、误某1764.9元、护理费3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40元,共计x.1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上诉称:1.我受伤住院37天,并由亲属两人陪护,在办理出院证时,医嘱要我全休半年(180)天,不适复诊。而一审按住院37天赔付误某不当,应按217天赔付。2.原审认定医疗费仅为住院期间花费x元,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证的医嘱为全休半年,定期复查,不适复诊。

本院认为,公民应享有生命、健康权。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田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误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某甲出院后,按照出院证医嘱,其应全休180天,而原审法院对吴某甲的误某仅认定37天计赔1764.9元,显失公平,本院应予纠正,中华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该赔偿吴某甲误某应为x.9元(47.7元/天×217天=x.9元)为宜。故吴某甲误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吴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按其住院的实际支出费用认定x.42元,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42元、误某x.9元、护理费3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40元,共计x.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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