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付某某卖给被告张某某菌种厂蘑菇数十次,由被告的会计和工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合计总货款为x元。因蘑菇菌种系被告提供,应扣除菌种钱1600元后,被告应支付某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40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蘑菇款x元;2、证人裴××、吴××出庭作证,二证人共同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付某某蘑菇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原告的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卖给被告蘑菇数十次,被告张某某让其会计和帮忙工人给原告出具收据40张。除去原告向被告购买菌种款1600元外,共计欠原告蘑菇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本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将货物交付某被告后,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某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