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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石××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

被告石××。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其盖房。当时双方协商一致:正房四间,每间工钱2000元,计8000元;配房四间,每间1500元,计6000元,工钱合某x元,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盖房款。2010年10月23日,原告开始带人施工,2010年11月13日施工完毕,被告对房屋质量也很满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建房费2000元。剩余x元建房费,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给付原告刘某建房施工费x元。

被告石××辩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等人为被告建房。所建房屋包括正房四间、东西配房,墙头所有外墙都是由沙子灰磨成光面。房屋均为大包,即被告只管提供水源,其他不管。房屋验收合某后,施工费分三批给付原告。但原告并未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第一,墙头没有垒,南墙山没有完工,一半粗面,一半光面。第二,所盖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花架钉得稀疏,东墙山内放坨处下角不直,正房的架山门口处不直。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所有建房灰袋子拿走。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刘某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并不认真负责,而是得过且过,不计后果。第四,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因人手少,而让被告帮其向屋内搬砖,被告搬了大约有五万块。当时被告和原告说好,搬砖费用在建房费用中扣除。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并消除相关质量隐患,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被告验收合某后,被告方愿将除搬砖费用以外的盖房施工费给付原告。

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二人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施工费x元这一事实。

被告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二张,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盖的房存在质量问题,即小房南墙山右下角不直,南墙山没有磨完,墙头没有垒,房顶上的花架钉稀疏,大房门口两边不直。

原告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盖的那房,仅以照片不能证明所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被告所说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有原、被告对涉及本案纠纷的相关陈述,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以该二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费为x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石××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施工费2000元,剩余x元施工费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合某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为被告石××承揽建房,被告石××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给付原告刘某建房施工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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