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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9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史威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鞋业公司于2010年12月X号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上诉人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工作10天,原告给其发放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1日,陈某以2009年11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6日劳动部门以需要确立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同年10月15日陈某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陈某在2009年11月28日遭遇交通事故时与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聘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鞋业公司与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证人宋某、薛某甲的证言,虽然证人宋某在原告处工作,但陈某与宋某关于陈某何时到鞋业公司工作的陈某相互矛盾,陈某在仲裁阶段的陈某与本院庭审时的陈某也不一致,而鞋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证明陈某2009年9月份在鞋业公司工作10天,10月份、11月份未在鞋业公司工作。证人薛某甲不能证明自己2009年9月-11月期间在鞋业公司工作,因此其关于陈某从2009年9月在鞋业公司工作至受伤那一天的证言不能认定。陈某要求确认其与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与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1、上诉人关于其何时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陈某与证人陈某梅的陈某相互矛盾,其在仲裁庭的陈某与当庭陈某也不一致;2、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0、11月份(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上班;3、证人薛某甲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因交通事故受伤那一天。原审对以上事实认定的错误在于:(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入院诊断为:A、原发性脑干损伤;B、对外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至今其记忆力已严重衰退。尽管上诉人对其最初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具体时间是记不清楚,但他对本次事故是在当天中午他由被上诉人处下班回家吃饭途中发生的,却是终生难忘的。同时,这一事实也能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所确认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上诉人的行走路线得以佐证,即: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11时50分(下班时间);上诉人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该公路路东,上诉人家庭住址在该公路路西)横过车行道时(即上诉人所在的秦厂村村口),与面包车相撞。因此,即使上诉人记不清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也并非就能断然得出2009年11月28日当天,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结论。(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存在明显瑕疵,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一者,被上诉人无论是仲裁时还是在原审庭审时都声称,上诉人是其公司的临时工,试用期为三个月,因而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2009年9月份的工资表,除了能证明上诉人最迟是于该年份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外,并不能证明2009年11月28日当天上诉人未上班。二者,被上诉人所造的工资表、考勤表只是用来应付对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其本次并不全面,更不规范。例如:工资表、考勤表竟出自一人之手,但证人宋某、薛某乙、千德芳、王长顺均称,考勤是以车间为单位由带班长进行的;被申诉人之代理人(经理)当庭确认,工资表及考勤表是由身兼办公室主任、会计、出纳于一身的范巧珍之手,但查遍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也未见到范巧珍的名字。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文强(该公司经理)解释为:范巧珍当时请假。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为降低成本,不仅对所谓的临时工,甚至对公司主要成员的工资,都是不计入支出凭证的。三者,证人宋某证实:2009年12月15日,带班长千德芳让她带领了陈某11月份的工资。同时,证人薛某乙证实2009年11月份,她和陈某、宋某在同一个车间上班,车间主任是王长顺,带班长是千德芳。而证人王长顺、千德芳均认定宋某、薛某乙、陈某都在被申诉人处工作,只是记不清楚2009年11月28日当天他们是否在班上。但王长顺确认薛某乙是被申诉人处的老人员,直到2010年春节过后才不干。正是基于以上事实,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才作出了申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8日遭遇交通事故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修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支持。

鞋业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陈某认为,我与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并提供证人赵素荣作证,证言指向为陈某与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鞋业公司对证人证言当庭质证,认为:该证人不是其公司职工,证言不应采信。因鞋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鞋业公司认为,一审中我方提供了书证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不予支持。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上诉提出的其与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客观真实,且鞋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均证明其在2009年9月份在鞋业公司仅工作10天,10月份、11月份未在鞋业公司工作。由于陈某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与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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