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3月23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1994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四年六个月,刑满期是2005年5月24日;现因本案,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0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北海市X区X路X路口收取了郭红兰所给的100元毒资后,将0.16克海洛因贩卖给郭红兰,交易后即被抓获,郭红兰所购的0.16克海洛因及洪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移交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