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租住光山县外贸局家属院。身份证号:x。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其为被告加工锅炉,被告向其出具7600元欠据一份,此后付款2000元,仍下欠5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锅炉款5600元。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11月30日其受易某远的委托虽然在光山县化肥厂赊购锅炉一台,但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结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其所出具欠据的合法持有人,该欠据的合法持有人既没有授权原告代为追偿也没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他人的债权对其进行诉讼,显然不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三、该债权的合法持有人光山县化肥厂在其出具欠据之日起至今也没有向催要过欠款,目前已长达13年之久,债权已超过时效。因此,不论从时效上,还是从事实上,原告的起诉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系原光山县化肥厂职工,并在安装公司四队工作。1997年11月30日,被告易某某从该公司四队购买锅炉一台,并出具一份“欠到化肥厂锅炉款柒仟陆佰元正”的欠据,同年12月1日,易某远在该欠据上注明“付款贰仟元,下欠伍仟陆佰元”。1999年化肥厂倒闭,安装公司停产,该欠据一直由时任安装公司四队队长朱光应保存。2008年,原告称其儿子被害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朱光应将原外欠债权凭条给他交法院以他的名义追讨。朱光应即将包括易某某在内的共计9份债权凭条交给原告,原告并向朱光应出具领据清单一份。
另查明,安装公司与化肥厂系承包合同关系,安装公司下设四个队,各队完成任务后的所得,由各队内部成员按分取酬。1999年停止经营后,各队外欠债权由各队自行收取,收回按人头分下去,收不回的债权凭条在队长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询问朱××的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对其持有的欠据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第一、从债权形成看。借据上注明欠到化肥厂锅炉款,因此,真正债权人应为化肥厂,现化肥厂已破产,应属破产债权。第二、从债权来源看。其债权凭条来源于朱光应之手,朱光应系原化肥厂下属安装公司部门负责人,该债权在当时应为该部门集体利益,1999年化肥厂倒闭,公司停止经营后,因安装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债权应转属化肥厂所有,朱光应持有欠据的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转让给本案原告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债权行使方式上看。既然本案债权属于化肥厂,裴某某在化肥厂或其清算组没有转让权利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取得权利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裴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对被告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