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汉族,62岁。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贾某乙、贾某甲系兄弟关系,因其三弟贾某良的一处宅基院让给贾某甲使用,经协商,贾某甲的一处荒片地让与原告使用,并签有一份协议,内容是:“经兄长有良、兄弟付良二位兄弟友好协商,付良新建房在老三原宅基地上,老大有良没有异议,付良有一荒院从立协议之时,归老大有良所有,从今以后,双方两家不得反悔,本协议自立协议有效以下签字捺印为证。兄长:贾某乙,兄弟:贾某超,2009年6月1日,同意人:贾某乙、贾某甲。”协议签订以后,贾某甲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荒院全部让给贾某乙,而是让给原告一半,另一半继续用来堆放杂物。被告称签协议时自己不识字,不知道协议上写的是全部让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与协商的情况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贾某乙与贾某甲签订的荒院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又鉴于原、被告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在使用该片土地时,不能建永久性建筑物。被告称自己不识字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甲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即该土地交于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二、被告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掉荒院堆放的杂物及其他附属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
贾某甲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3、上诉人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签订的荒院转让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贾某甲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上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