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0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X区X路“金龙包子店”门前,由黄某乙在旁边望风,黄某甲用力抽开何少之停放在此处的电某车的坐垫箱,盗走何少之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台价值975元的三星牌V608型手机一台、一张大润发会员卡、一本电某、一张照片、三条锁匙等物品)。得逞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逃离现场,黄某甲分得860元、黄某乙分得100多元及三星牌V608型手机,所盗手提包内的大润发会员卡、电某、照片、锁匙由黄某乙丢弃在海南路金元小区X号前围墙边。
2010年8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金龙包子店”门前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从其身上缴获赃款780元并依法发还。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南宁市警方抓获。2010年9月9日,在被告人黄某乙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从弃赃处提取了所丢弃的大润发会员卡、电某、照片、锁匙等所盗物品。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