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5日羁押于广州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张亚飞、程鹏鹏(二人已判刑)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想购买冰毒回开封贩卖,后二人找到被告人徐某,徐某从阿豪(在逃)处拿得冰毒10克,并吸食了一小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卖给张亚飞、程鹏鹏。张亚飞、程鹏鹏自东莞市返回开封,与崔××约定在开封市南郊搪瓷厂交易,但在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二人携带的冰毒,经称重冰毒共9克。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贩卖毒品、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依法判决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张亚飞、程鹏鹏(二人已判刑)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想购买冰毒回开封贩卖,后二人找到被告人徐某,并给徐某购毒款2700元。后徐某从阿豪(在逃)处拿得冰毒10克,并吸食了一小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交给张亚飞、程鹏鹏予以贩卖。2011年3月27日15时许,张亚飞、程鹏鹏携带冰毒自东莞返回开封,与崔××约定在开封市南郊搪瓷厂门前交易,但在交易前张亚飞、程鹏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人携带的冰毒,经称重冰毒共9克。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参与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上缴毒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真实性存有疑点。张亚飞、程鹏鹏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让其帮忙介绍购买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且违反国家毒品法规,仍积极参与并给予帮助,故意贩卖毒品,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建议判决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属共同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王执位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