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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奉节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1970年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28日育一子名黄某月,1998年8月26日育一女名黄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月,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x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邓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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