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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诉被告XX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XX,(一般代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

被告:XX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帝都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邢X,总裁。

原告许XX诉被告XX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0年9月6日,“能不能做点实事”的网民利用被告经营的XX社区XX论坛的网络平台,发布网帖“市水利局,是不是有钱就可以任意破坏长江两岸”。该帖子及跟帖对原告进行了大量不符合实际的评价和污蔑。同年10月9日,“哈猪猪宝宝”的网民利用被告经营的XX社区XX论坛的网络平台,发布网帖“为什么一边叫大家捐款绿化长江,一边放纵破坏长江的行为越演越烈”。该帖子亦对原告进行了大量不符合实际的评价和污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2010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XX社区删帖申请、部分侵权贴、删除依据和原告的委托书等。并在律师函中明确:对侵犯原告及公某的相关民事权益的帖子和相关言论进行删除、截某、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并且以后也不能出现侵犯原告及公某的相关民事权益的内容;否则,律师将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公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删除侵权帖子、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法律措施加以解决。但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收到后至今,在XX网上还有许多侵犯原告及公某相关民事权益的内容和信息。其侵权内容为:非法码头;违法奸商;非法码头的许姓奸商为了扩大非法码头的规模;这种公某该取缔;法人该枪毙;太可恶了;我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就是群众反映强烈的南岸的丹龙路那的哑巴洞码头,一个叫许XX的人搞的,他这个非法码头不但严重影响了长江行洪,还把原本美丽的江滩破坏的千疮百孔;看看以前的长江景色,再看看现在的码头,破坏长江的许XX和你的保护者们,你们在犯罪,你们的行为必定成为长江的千古罪人。等等。

原告作某,其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两帖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公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网站删除其所有侵权帖子;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证据保全费952.5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已履行删除的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网站逐一审核每个帖子内容没有可操作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律师函件、删帖申请表两份,特快专递发票详情单、查单等5份;

2、公某、光盘及公某费发票;

3、2010年10月8日《重庆法制报》第六版;

4、2010年10月11日华龙网报道;

5、河道临时占有许可证、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渝交委计【2002】X号文件、重庆市X区农林水利局南农发【2006】X号文件、重庆市电力公某南岸供电局【2008】x复函、长江重庆航道局渝道行管函【2008】X号文件、重庆长江港航监督局渝长督通(2001)X号文件、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质证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XX用户注册流程截某图;

3、XX社区举报投诉、联系方式;

4、涉案贴截某记录;

5、XX社区用户登录IP调取表;

6、XX社区涉案内容调查表;

7、XX论坛-版务处理-版猪,为什么要删掉《市水利局,是不是有钱就可以任意破坏长江两岸》网页打印资料;

8、重庆市人民政府“政府公某信箱”《南岸滨江路哑巴洞码头还在违法施工》;

9、《焦点访谈》揭内幕,非法采石场老板:我被骗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真实性无法确定,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有技术过滤侮辱他人词汇,而被告没有过滤。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无法确认真实性,反而可以证明正是侵害了原告权益才进行了删除。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提出前面两项是真实的,后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某在重庆市X区哑巴洞货运码头实施修复工程。

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在网络上设立了“XX虚拟社区X区的用户须在该社区注册系统完成注册程序并通过身份认证。《XX社区用户注册协议》的第一条“总则”1.1载明:“XX社区www.x.cn的所有权和运营权归XX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某所有。”1.2条载明:“用户在使用本社区的服务之前,应当仔细阅读本协议,并同意遵守本协议及所有社区规则后方可成为XX用户,一旦用户注册成功,则用户与本社区之间自动形成协议关系,用户应当受本协议及所有社区规则的约束。用户在使用特殊的服务或产品时,应当同意接受相关协议后方能使用。”第四条“使用规则”4.2条载明:“用户对其自行发表、上传或转某的内容负全部责任,所有用户不得在本社区任何页面发布、转某、传送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否则本社区有权自行处理并不通知用户:……4.2(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七条“责任声明”7.1载明:“用户明确同意其使用本社区网络服务所存在的风险及一切后果将完全由用户本人承担,本社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其网页上公某建立了“客服热线电话”、“XX客服平台”,“部门联系电话”,有关人员可以通过该渠道举报投诉。

2010年9月6日,XX社区注册用户“能不能做点实事“在XX社区公某发表了标题为《市水利局,是不是有钱就可以任意破坏长江河岸》的帖子。同年10月9日,XX社区注册用户“哈猪猪宝宝”在XX社区公某发表了标题为《为什么一边叫大家捐款绿化长江,一边放纵破坏长江的行动越演越烈》。原告得知后,于同年10月20日,通过其律师给被告及其“重庆营运中心”发去《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天之内处理原告的相关事宜(包括对侵犯原告及公某的相关民事权益的帖子和相关言论进行删除、屏某、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等。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XX社区删帖申请表》,要求被告删除包括前述两份帖子的三份帖子。同月22日,被告收到后当日删除了前述两份帖子。2010年10月22日,XX社区注册用户“哈猪猪宝宝”在XX社区公某发表了标题“是谁给了哑巴洞码头破坏长江环境的特权”的帖子。2010年10月22日和同月28日,XX社区注册用户“jflw”在XX社区公某发表了标题“史上最牛起重机”的帖子,2011年3月7日,被告删除了这三份帖子。

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公某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某。同年11月8日,重庆市公某处出具了(2010)渝证字第x号《公某》,对XX社区网页上的有关被告及其公某的帖子作某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造成精神伤害,故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某、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即指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前一类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提供。后一类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本案中,被告作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前述帖子的发布过程中,被告只是对网络用户提供了上述第一类的行为,只是对网络用户提供了通道和平台,并未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网络用户提供,并不构成对原告的直接侵权。从技术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于对经由自己提供服务的网络用户所发布的内容进行逐一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毕竟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发行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海量信息进行事先筛选和审查也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是极不现实的;要求对上传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先审查与网络的快速与便捷的目的相悖。加之,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删除申请后,被告于同月22日收到原告函件当日及时采取对原告申请删除的帖子进行了删除。之后,对原告未申请删除的帖子也已采取了删除的措施,及时有效的防止了原告所称的“名誉权损害”的扩大。加之,被告与XX社区X区用户注册协议》明确,协议的有关条款的焦点是用户“文责自负”,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关。可见,被告不需对其网络用户发布帖子的内容造成的后果负责。被告作某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君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人民陪审员王淑碧

二Ο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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