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xx。
委托代理人:肖家璜,(略)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
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全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家璜、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祖母,其夫王某乙华系被告的祖父,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祖父王某乙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因珊瑚村拆迁,政府赔偿户主王某乙华人民币17.5万元,王某乙华将其中的7.5万元赠与孙子王某乙,将其中10万元借与王某乙,用于购买南坪花园六村X单元X-X号房屋,共同居住,此房屋王某乙华和王某乙各占50%的所有权。出借人:王某乙华、白某。借款人:王某乙。”等内容。2010年8月10日王某乙华病故。因重庆经开区提供的《房产证》载明重庆经开区X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权利人仅为王某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将南坪花园六村X单元X-X号房屋25%的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提到的10万元借款与房屋产权王某乙华和王某乙各占50%等内容属实,但是借款10万元是直接用于支付购买南坪花园六村X单元X-X号房屋的购房款的,因祖父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才约定祖父占50%的房屋产权。祖父去世之后,原告起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借款10万元,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和王某乙华夫妻借款10万元,为原告与王某乙华的共同债权,王某乙华病故,该笔债权王某乙华和原告白某应各自享有50%份额,即各自5万元。因此,南岸人民法院2011年2月22日判令被告自(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现被告已还清原告该笔借款5万元,原告不再享有对南坪花园六村X单元X-X号房屋25%的房屋产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王某乙华(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乙华与被告为祖父母和孙子关系。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祖父王某乙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因珊瑚村拆迁,政府赔偿户主王某乙华人民币17.5万元,王某乙华将其中的7.5万元赠与孙子王某乙,将其中10万元借与王某乙,用于购买南坪花园六村X单元X-X号房屋,共同居住,此房屋王某乙华和王某乙各占50%的所有权。出借人:王某乙华、白某。借款人:王某乙。”等内容。王某乙华去世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2日做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华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关系及房屋产权所占份额比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和王某乙华夫妻向被告出借10万元用于支付南坪花园六村X单元X-X号房屋的购房款,并约定王某乙华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关于该房屋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乙华各占50%产权的约定是以王某乙华向被告出借该房屋10万元的购房款为前提的,王某乙华病故之后,被告已偿清原告对于10万元借款的所占份额5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要求,将重庆市X村X单元X-X号房屋25%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全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