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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宁波市X区搭乘116-1公交车,当车行至中河街X路钢材市场附近时,被告人林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车内乘客周某上衣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又将手伸入周某口袋,欲将口袋内剩余的2000元钱盗走时被周某发现。被告人林某甲在下车逃跑过程中被周某等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阮某、林某乙证言,情况说明,(2008)甬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据登记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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