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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小X,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付某某(均已判刑)至宁波市X镇X路某川菜馆,撬门进入曹某的店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价值1840元)。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2.201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付某某至宁波市X镇某塑粉厂,撬窗进入该厂办公室,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60元)、组装电脑2台(价值1700元)。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3.201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王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乘坐陈某乙(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至宁波市X村,撬门进入周某家中,窃得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4505元),台式电脑1台(价值2730元)及现金2000余元。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4.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付某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撬窗进入何某办公室,窃得联想台式电脑1台(价值600元),组装电脑3台(价值6885元)。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5.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付某某至宁波市X村,撬门进入王某家中,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64元)及现金约200元。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6.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刘某(已判刑)至宁波市X镇,撬门进入张某家中,窃得台式电脑1台(价值900元)、茅台酒2瓶(价值500元)。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7.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付某某至宁波市X镇,爬窗进入郁某家中,窃得LG等离子电视机1台(价值4720元),诺基亚8208手机1部(价值1028元)和杂牌手机1部。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8.201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亮、刘某、付某某、罗某(已判刑)经预谋并事先踩点后,至宁波市X镇,爬围墙进入宁波市鄞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二楼仓库内窃得创维47寸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x元)、创维42寸液晶电视机3台(价值x元)、创维37寸液晶电视机7台(价值x元)、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3台(价值7800元)。又在二楼会计室窃得惠普电脑2台(价值4970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3375元)、IB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250元)。赃物销赃得款化用。

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鄞州区X村一网吧内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姜某、周某、何某、王某、张某、郁某、尤某等人的陈某甲,同伙孙亮、付某某、刘某、王某、陈某乙、王某、罗某等人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罪犯信息档案,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旭东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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