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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务X在本村盗窃孔XX家中的鑫中牌农用手扶拖拉机一台,价值34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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