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抓获,2010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2010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谢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律师,辩护人郑某某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30日20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路锅炉厂旁的公厕前的路边,用事先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车锁,后将车盗走并销赃。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4月21日3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区X号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8月2日1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谢某及他人到柳州市X路X号莲花城X栋X单元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及车上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8月25日1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路大龙门宾馆附近的“老二饭店”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U(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9月4日23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区X号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B3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89A(略);车架号:x)。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9月5日1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区X号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7、2010年9月11日23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9月13日23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区X号旁的小巷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8A(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9、2010年9月16日0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路羊角山大板楼X栋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10、2010年9月20日23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路X号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11、2010年9月27日3时许,经预谋后,彭某丙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路X号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8A(略);车架号:x(略))。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彭某丙共参与实施盗窃犯罪11次,数额达人民币x元;谢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1次,数额达人民币x元。
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0年10月25日在(略)兴宾区X村将被告人谢某被抓获。被害人刘乙的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察,于2010年10月28日在广西柳江县X区将被告人彭某丙抓获,被告人彭某丙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4、5、6、7、8、9、10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车辆,除被害人刘乙的车辆得已追缴外,其他车辆均被销赃或丢失,均未能追缴。
被告人彭某丙、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丙和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彭某丙、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甲、谭某、陈某某、谢某、覃某某、韩某某、魏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侯某某、刘乙的报案材料,被盗车辆信息,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辨认笔录,小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丙、谢某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丙、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丙、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彭某丙、谢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罪行较重,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谢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与其他同伙共甲案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其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丙、谢某及其他同伙共乙施的第三起盗窃行为,两被告人对各自作用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其两人主次地位,因此,此情形下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钢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