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正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闵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周某起诉闵某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周某抚养,由于被告周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多次将婚生女送到别人抚养,而且现在原告已具备抚养婚生女的条件,因此,现在要求将婚生女抚养权变更为原告闵某抚养、被告周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经法院判决抚养权归我后,我一直在抚养小孩,并未将其送往别人家中,而且小孩生活环境很好,所以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另外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判决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但闵某一直未支付,我已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欣怡由周某抚养,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后闵某提出上诉,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011年6月7日原告闵某以被告周某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已具备抚养条件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并无较大差异,但婚生女欣怡未满三周某,且一直由被告周某抚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的考虑,在并无未出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因素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更改未成年子女现有的成长环境。本案系子女抚养纠纷,表达了原、被告均愿抚养婚生女的良好愿望,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在外打工,并未亲自参加诉讼,也从侧面反映出原告对变更抚养权并非十分重视,同时若将不满三周某的幼童由在外务工的原告抚养,对该儿童的健康成长也并非十分有利。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周某不尽抚养义务,经常将婚生女欣怡送到别人家中抚养,而且婚生女欣怡受到周某家人的歧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求不应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