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6月17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8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合计罚款2500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7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7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4时1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E证驾驶鲁x(被查获时车辆悬挂号牌为豫x)小型客车,沿获嘉县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驶至获嘉县高速连接线大位庄路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22.20mg/x。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4时1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持E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鲁x(被查获时车辆悬挂号牌为豫x)小型客车,沿获嘉县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驶至获嘉县高速连接线大位庄路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22.20mg/x(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驾车证、行车证,交警队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物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