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买某某,男,回族。
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养殖单元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的奶牛养殖小区第X号养殖单元(包括牛舍、活动场、储青池、宿舍等设施)进行奶牛养殖,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单元年租金5500元,原告提供环卫、水电维修、公共照明等相关服务,被告电费按实际使用数字以供电局收费标准结算电费,水费按每吨0.25元计算。水、电费按月向原告交纳,租赁期限一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在合同到期时既不与原告方续签合同,也不在合同到期后搬离原告的养殖单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占用原告的养殖小区第X号养殖单元,并赔偿因其占用原告的养殖单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5元(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按每日15元赔偿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支付拖欠水费22元、电费126元,后原告将水费变更为91元,电费变更为581元。
被告买某某辩称,1、原告私自隐瞒牛奶销售价格,奶价不公开,损害养殖户利益。2、原告未按租赁合同执行,合同中有太阳能、沼气,但并没有履行。3、原告卫生条件差,建设面积小。综上,我方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养殖单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买某某(乙方)租赁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的奶牛养殖小区第X号养殖单元(包括牛舍、活动场、储青池、宿舍等设施)进行奶牛养殖,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单元年租金5500元。原告提供环卫、水电维修、公共照明等相关服务,被告电费按实际使用数字以供电局收费标准结算电费,水费按每吨0.25元结算,水、电费按月向原告交纳。养殖小区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饲料供应、统一挤奶、统一销售。租赁期限一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搬离原告的养殖单元,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单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买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既不续签合同,又不搬离,其行为显属不当,与法无据,与理不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水、电费应按约定向原告方按时缴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缺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搬离占用原告的奶牛养殖小区X号单元。
二、被告买某某按每日15元赔偿因其占用原告的养殖单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的水费91元、电费581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