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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诉被告甘某、刘某、雷某、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原告:黄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原告:龚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陈云,渝中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冯颖,(略)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冯颖,(略)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略)上清寺大礼堂南楼X、3、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诉被告甘某、刘某、雷某、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被告甘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颖、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诉称:胡某系死者黄某乙忠的妻子,黄某乙、黄某丙系黄某乙忠的子女,龚某系黄某乙忠的母亲,甘某系死者甘某林的父亲,刘某系甘某林的母亲。2011年1月30日16时38分左右,甘某林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由江北区X区方向行驶,行至朝天门大桥北桥头路段,甘某林驾车在限速为6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以12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导致车辆失控,撞断道路中间隔离栏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徐先志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渝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甘某林及乘坐人员杨某丁当场死亡,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员黄某乙忠、黄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先志、车内乘坐人员黄某乙文受伤,两车受损(渝x号轿车起火燃烧)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忠、黄某乙、徐先志、黄某乙文、杨某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查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雷某,甘某林系雷某聘请的驾驶员,渝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要求以上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甘某、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甘某林是为雷某开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甘某林负全部责任,甘某林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甘某林的雇主雷某承担赔偿责任。甘某、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雷某强辩称: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雷某,甘某林是向雷某借用车辆,因此甘某林不是雇佣行为。雷某强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方对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渝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x元全部支付给交警队,由交警队分配给此次事故的死者家属及伤者。而且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雷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已支付给交警队的x元,平安保险公司将另案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6时38分左右,甘某林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由江北区X区方向行驶,行至朝天门大桥北桥头路段,甘某林驾车在限速为6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以12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导致车辆失控,撞断道路中间隔离栏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徐先志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渝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甘某林及乘坐人员杨某丁当场死亡,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员黄某乙忠、黄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先志、车内乘坐人员黄某乙文受伤,两车受损(渝x号轿车起火燃烧)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忠、黄某乙、徐先志、黄某乙文、杨某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胡某系黄某乙忠的妻子,黄某乙、黄某丙系黄某乙忠的子女,龚某系黄某乙忠的母亲,甘某系甘某林的父亲,刘某系甘某林的母亲。

关于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雷某、甘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黄某乙忠系农村居民,死亡时46岁。本次事故中,死者黄某乙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乙忠的母亲龚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8岁,无业,生育两个子女,故龚某请求计算5年,即x元/年×5年÷2=x元。庭审中,甘某、刘某、雷某强、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

庭审中,雷某称甘某林具备驾驶能力,当天上午11点左右甘某林向自己借用车辆而后发生事故,雷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证人李某某证实:事故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我与雷某一起到朋友家吃饭,雷某接了个电话,一会儿甘某林来了,甘某林与雷某是朋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我们都是老乡,我问甘某干什么,甘某找雷某拿车钥匙去办事,甘某林没有说是为自己办事还是为雷某办事。证人杨某丁证实:事故当天雷某与李某某到我家吃饭,大概11点左右,有个人来找雷某拿车钥匙,我不认识他,后来知道他发生事故了。

庭审中,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称,当天是雷某让甘某林为其送朋友,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因此雷某、甘某林的父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交通管理部门对证人余涛的询问笔录,余涛证实:我听说甘某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而雷某说该车是甘某林向其借用的,我认为不是事实,当天14时20分左右,我和甘某林通电话,甘某林告诉我他刚帮“落班”(即雷某在我们老家的小名)送完人,当时他人在“橙溪(音)”,甘某林以前也开过这辆车。

甘某、刘某称甘某林当天是为雷某办事,系雷某的雇员,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雷某,雷某将渝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x元支付给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交巡警支队分别支付给黄某乙家属x元、徐先志x元、黄某乙文x元、黄某乙忠家属x元、甘某林家属x元、杨某丁家属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车速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证人李某某、杨某丁的证词只能证明事故当天甘某林到杨某丁家找雷某拿了车钥匙去办事,但是并不能证明甘某林是为自己办事还是为雷某办事,而证人余涛的证词,能够证实甘某林当天是为雷某送朋友到“橙溪”,返回重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甘某林系为雷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此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雷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甘某林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为6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以每小时12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而肇事,致黄某乙受伤后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重大过失,由此给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甘某林的遗产继承人甘某、刘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甘某林系借用车辆,雷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雷某与甘某林之间并非借用关系,而系帮工关系,加之甘某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雷某、甘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黄某乙忠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死者黄某乙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黄某乙忠死亡后,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x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龚某请求赔偿的x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请求赔偿的损失x元中,(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其中的x元赔款分配给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余款x元应当由甘某、刘某与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因黄某乙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已支付),余款x元由雷某强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甘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雷某强承担(此款由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龚某垫付,雷某强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甘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曦

人民陪审员刘某碧

人民陪审员胡某蓉

二○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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