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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三合(已判刑)窜至偃师市X村集体卫生室,将周建涛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骑着盗窃的摩托车逃走,李三合被当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60元。同月17日,刘某的家属将赃车经本村党支部副书记常××退还给失主周建涛。

2011年7月18日上午,刘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建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韩××、牛××、黄××、常××等的证言,同案犯李三合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与同案犯李三合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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