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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并针对建设公司的起诉辩称:2009年10月,李某至建设公司上班,约定日工资为70元。2009年11月1日8时许,李某在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因提升机发生故障,致李某等人从二楼半高处坠落受伤。2011年2月25日,李某被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捌级伤残。2011年4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建设公司拒不赔偿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故李某起诉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3943.80元、护理费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0元。建设公司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建设公司诉称并针对李某的起诉辩称:建设公司下设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郑XX私开公司印章,并以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李某系郑XX组织的人员,并非建设公司职工,其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建设公司不应支付给李某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原名称X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下设有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郑XX。2009年11月1日,郑XX以第一分公司之名雇佣李某施工过程中,因提升机发生故障,致李某等人从二楼半高处坠落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李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李某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25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系工伤。2011年3月8日,李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李某为玖级伤残的鉴定,其花鉴定费300元。后李某申请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郑XX以第一分公司之名雇佣李某时约定日工资为70元,月工资为2100元。李某受伤后,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住院39天,花医疗费3943.80元、交通费300元。按有关规定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9元(39天×30元/天×70%)、护理费为1143.48元(2199元/月÷30天×39天×40%)。

李某的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9.1脊柱骨折的准则,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0天。

李某遭受工伤致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00元(2100元/月÷30天×12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21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219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2199元/月×16个月)。

另查明,建设公司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因建设公司未依法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公司诉辩中称李某非其职工,其也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受伤系其员工郑XX的个人行为,但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某的伤情已被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建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八角、护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一十九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三百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八千四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八千九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共计八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共计二十元,由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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