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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窜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利用事先偷配的被害人王XX租房处门钥匙,打开王XX的房门,将王XX放在家中床上的一台Acer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下午,郑某从王XX处得知公安机关可能掌握其犯罪证据后,将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退还给了王XX,并在王XX的劝说下于4月3日上午,到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经鉴定,涉案Acer笔记本电脑价值3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郑某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郑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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