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9日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单独唷,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30日11时许,在马太平已判刑)、刘某保(已判刑)的授意下,贺建国(已判刑)带领被告人廖某、周某健(已判刑)、陈某(已判刑)来到市X区汽车东站,以被害人李文利收购黄鳝为由,对李文利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文利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文利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贺建国、陈某、周某健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到庭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