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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郭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3月,双方一起到广州打工,期间又一次生气吵架后,被告带孩子离开广州,将原告一人丢在广州不管不问。2011年2月18日,原告从广州回来,但找不到被告和孩子。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郭某母亲任秋英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查郭某母亲任秋英的笔录,系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儿子郭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2007年3月,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带孩子离开广州,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离家外出,数年未回,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随同被告在外,至今下落不明,对此在本案中不宜作出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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