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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彭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彭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其开办的砖厂内建造一钢棚,工程总造价x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将钢棚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11月10日夜里钢棚突然倒塌,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协某,由被告负责重新将钢棚建成,原告再向被告支付x元,并签订协某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将钢棚重新建成,故诉之,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某中确定的内容立即履行;被告按照协某中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辩称,协某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协某要求进入工地,不存在违约情况,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一进入工地两三天但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无法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汝州市X村开办的福星砖厂内承建一彩钢瓦棚,东西长为23米,高为6米,工程总造价x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将上述彩钢瓦棚建成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该彩钢瓦棚于2009年11月10日夜里突然倒塌。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关于倒塌彩钢瓦棚重建一事经双方协某签订协某书一份,该协某第一条约定,上述钢棚倒塌后在原来的基础上重新建起的总造价为x元,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表示同意;该协某第四条约定,被告保证协某生效后五日内进入原告倒塌的钢棚工地进行施工,进入工地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重建费x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下余款项5500元;该协某第五条约定,被告如五日内不能进入倒塌工地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元。在协某签订后的五日内,被告进入施工工地,原告依约向于被告支付了重建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工程款壹万元正。收款人彭某12月X号”。被告彭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收到条所证实的x元系原告支付的第一次建造钢棚时的工程余款,而非重建款。被告进入工地后,仅进行了倒塌钢棚的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后,以原告未能按照协某第四条的约定向其支付重建款x元为由,至今没有对钢棚重建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某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重建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某重新建造彩钢瓦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协某签订后五日内进入施工工地,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钢棚重建款x元,是双方履行的表现,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该收到条所证实的x元系原告支付的第一次建造钢棚时的工程余款,而非重建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彩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某中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条协某仅约定了被告如五日内不能进入倒塌工地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元,而并未约定彩钢瓦棚重建工程的工期及交付日期,基于被告在协某签订后的五日内也进入了施工工地,并进行了倒塌钢棚清理工作的客观现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工期交付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协某时,没有约定彩钢瓦棚重建工程的工期及交付日期,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完工并向原告交付,其期限应以初次施工工期为限,结合被告第一次为原告建造彩钢瓦棚的工期,本院指定被告应当在四十日内完工并向原告交付。但基于被告进入工地施工后,迟迟未能交付的现实和参照双方约定迟延进驻一天,支付经济损失1000元的真实表示,若被告未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完工并向原告交付,应当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每推迟一日,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重新为原告赵某在汝州市X村开办的福星砖厂内建造彩钢瓦棚(东西长为23米,高为6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建成完工,并向原告赵某交付。

二、若被告彭某未能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建成完工,并向原告赵某交付,则每推迟一日,向原告赵某支付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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