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邓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邓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位于双清区五一南某综合楼X楼X号的住宅(产权证号为:R(略))做担保,向邵阳市金信典当公司的唐某某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将合同予以公证,邓某将房屋产权证、国土证交给了唐某益,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8月23日,邓某为了利用该房产继续借钱,以房产证丢失为名,向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申请补办了新房产证(产权证号为:R(略)),并宣布原房产证作废。同年9月16日,邓某以该房产做抵押向湖南某邦担保公司借款12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邓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和还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补办房产证资料,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证书,借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合同诈骗金额数额特别巨大,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辩称其诈骗次数只是一次,而不是两次,诈骗金额应为12万元,而不是24万元,还辩称其在邵阳市金信典当公司的借款属合同诈骗,在湖南某邦公司借款属合法借贷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2万元。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王祥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