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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鄞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某食品公司、胡某、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鄞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行职员。

被告:某机械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食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杨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鄞某为与被告某机械公司、某食品公司、胡某、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审理过程某,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机械公司、某食品公司、胡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某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墟支行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鄞某(梅墟支行)最抵字第(略)号],约定:被告某食品公司为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某金、利某、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5月12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墟支行与被告胡某、杨某、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鄞某(梅墟支行)最抵字第(略)号],约定:被告胡某、杨某、杨某为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某金、利某、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9月19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墟支行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鄞某(梅墟支行)借字第(略)号],约定: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8月20日,月利某为6.195‰,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某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某56684.25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及从2011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某;2.被告某食品公司、胡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本案起诉后,被告某食品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代为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但拒绝承担诉讼费,故现请求单就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判决。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某食品公司、胡某、杨某为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某日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瑕疵,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机械公司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某食品公司、胡某、杨某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追讨债权,因此产生的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四被告负担。因被告归还本息后,原告已减少了相关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据此核减本案案件受理费。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5元,由被告某机械公司、某食品公司、胡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f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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