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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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原审第某人苏某玲、南宁市千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

原审第某人苏某玲。

原审第某人南宁市千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

原审第某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原审第某人苏某玲、南宁市千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原审第某人苏某玲、千源公司、都邦财险江南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某系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2010年5月20日凌晨3点10分,朱某丙驾驶桂x号(该车因正式号码未得而悬挂桂x号临时某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1KM+240M处时,由于在驾车过程中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因爆胎后停于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的由苏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并与下车找警告标志的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某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站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丙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临时某牌桂x)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医科大一附院救治,经门诊诊断需入院治疗,住院21天后病愈出院,出院诊断:1、右髂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两肺挫伤并左侧气胸;5、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月后门诊拍片复查,视右髂骨骨质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手术;3、保护伤口,门诊换药,一周某拆线;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苏某某共花费门诊费8214.80元,住院费23004.70元。出院后,苏某某继续门诊治疗支出费用费966.73元。2010年11月2日,苏某某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修理费用为1099元。因各方当事人对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苏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朱某丙、朱某丁、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连带赔偿苏某某伤残赔偿金30902元,车辆维修费1099元,事故车辆检测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2226.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337.9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5138.70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460元,货物损失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7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丙、朱某丁、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苏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张秋英(甲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宅X楼X室租给乙方,每月租金为280元,租金采用先交房租后使用住房的原则,房租则按(月)收取,乙方须在每月10日将下个(月份)的租金交给甲方,乙方如不住够一个(月)的,余下的租金概不退还;……甲方需要收回房屋时,应提前20天通知乙方,乙方租住时某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及法令,不得做违法的事。2011年3月6日,南宁市X区X街道富德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苏某某同志自2008年至二○一○年12月份一直租住我富德村X村民张秋英房屋,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千源公司(甲方)与苏某玲(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由乙方独自出资购买汽车壹辆,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车身颜色灰白,乙方的车辆以甲方的的名称办理入户登记。参与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由乙方自负。二、乙方的车辆自办理入户登记完毕后,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准,从此日起每月向甲方缴纳服务费60元;养路费、税某以有关部门事实征费标准为准,养路费实行年度包干月数百分之百足额缴纳,有关部门为扶持地方企业给予甲方政策性征费减免,由甲方享受。如有关部门核定吨位、收费着呢公测有变动,乙方无条件按新核定的标准及新的收费政策缴纳(含服务费)。乙方若要停下月养路费或办理异地交费的,必须在上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符合征费部门规定的手续材料由甲方办理。乙方必须在每月的X号前缴清次月的养路费、税某、服务费(养路费、税某、服务费合称为规费),乙方如拖欠规费的,除足额补缴欠费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缴费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如乙方拖欠规费超过三十天的,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按乙方应缴规费三至六个月缴纳,保证金不作为各种应缴款的预付款(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均不计利息)……五、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车辆若不符合营运要求、行车安全要求的,或存在拖欠规费等行为,严重危及甲方利益的,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扣回乙方的车辆、有权向稽征部门申请暂停购买养路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停费期间,乙方仍应按每年十二月百分之百支付规费给甲方。车辆停运期间自身产生的费用及停运损失由乙方自负,因乙方违约而英气的法律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当及时某出甲方公司,车辆转出前所发生的费用仍由乙方负责。……”2011年3月3日,千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苏某玲(身份证号码:(略))与我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挂靠车辆的车牌为桂x),该合同虽然是以苏某玲的名义签定的,但是日常均是由苏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特此说明。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所有人为朱某丁,其向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某至2011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某。桂x号车的所有人为千源公司,其向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某至201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某。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对相关人员询问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车已由朱某丁向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是在肇事车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苏某某,不足部分由苏某某及朱某丙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苏某某、朱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苏某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某丙承担赔偿苏某某30%的民事责任。朱某丁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车主,对车辆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由于其对车辆管理不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与朱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苏某某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中,苏某某在南宁居住生活,有苏某某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及南宁市X区X街道富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故予以认定,苏某某方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苏某某主张门诊治疗费9181.55元及住院医疗费23044.70元共计32226.25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某某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40元计为840元(40元/天×21天);关于护理费,苏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医嘱,但根据苏某某提交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进行分析并综合考虑,苏某某住院期间,的确行动有所不便,应需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苏某某住院期间由苏某玲护理,其主张按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3254元标准计算为1337.90元(9627元÷365天×21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苏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苏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苏某某定残日为2010年11月12日,因此其误工时某应从2010年5月2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共计175天。关于苏某某的收入状况,苏某某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其主张按工费按《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31575元/年计算,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5138.70元(31575元/年÷365天×175天);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苏某某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有苏某某提供的相关道路客运发票为证,但苏某某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酌定本案交通费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苏某某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故苏某某主张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的标准计算,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0902元(1545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苏某某自行承担490元(700元×70%),朱某丙承担210元(700元×30%);关于财物损失9000元,因仅有苏某某一方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1099元,因事故发生后,苏某某的车辆已损坏,有苏某某提供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为证,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460元,有苏某某提供的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苏某某主张事故检测鉴定费200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苏某某自行承担140元(200元×70%),朱某丙承担60元(200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属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322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项共计33066.25元,由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仍有23066.25元为不足部分,苏某某应自行承担16146.38元(23066.25元×70%),朱某丙应赔偿苏某某6919.86元(23066.25元×30%)。以上护理费1337.90元、误工费15138.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项共计49478.60元,由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车辆维修费1099元、拖车费460元,二项共计1559元,由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共计10000元;二、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某护理费1337.90元、误工费15138.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项共计49478.60元;三、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某1559元;四、朱某丙应赔偿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检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四项共计7189.86元;五、朱某丁对朱某丙应承担的上述第某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4元,由朱某丙、朱某丁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为朱某丙驾驶的货车与苏某某驾驶的因爆胎而停在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的桂x号车发生刮擦后,与下车找警告标志的被上诉人苏某某发生碰撞。从本案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可知: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时某从桂x号车下到路面,其身份由车上驾驶人员转化为路面第某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苏某某属路面上的第某人,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某者。原审法院在认定时某能查清该事实,并将绝大部分的交强险责任判定由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负担已经损害到了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某、二、三项,并由事故中的两辆机动车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赔偿苏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遗漏了应该由桂x号车所投保的都邦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一同分摊赔偿苏某某损失的部分,加重了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某、第某、第某项,改判千源公司、都邦财险江南支公司对苏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诉讼费由苏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交警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并据此认定书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判定是正确的。3、对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之赔偿数额的判定也是正确的。4、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苏某某驾驶的车辆碰到苏某某自己,对此该车没有造成苏某某的损害事实。所以该车投保的都邦财险江南支公司不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5.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认为苏某某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某者属路面上第某人,并据此认定其驾驶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支持该主张。

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某人苏某玲、千源公司、都邦财险江南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苏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朱某丙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停于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的由苏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并与下车找警告标志的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苏某某已经由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转化为路面第某人,故苏某某的损失应由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未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苏某某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爆胎停车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以致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仅是基于其与朱某丙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之间的碰撞,故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苏某某,不足部分由苏某某及朱某丙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苏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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