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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俞述璧、姚某某,律师。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述璧、姚某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陶某在梧州市X路X号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对出处,遇见一直与其关系不和的原告开一辆助力车经过,便上前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凶狠地咬掉原告右边的半边耳珠造成轻伤,经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事后,原告到广州市对受损耳部进行后续治疗,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91.67元,此外,被告把原告的耳珠咬掉,尽管做了后续治疗,但还是不能对受伤部位完全复原,客观上造成原告破相,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015.14元;2、住宿费860元;3、交某974元;4、误工费1242.53元(原告由妻子覃某某陪同到广州做手术两人共误工14天,原告复诊1天、两次拆线2天,共17天,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6678元计算为1243.53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五项共计41091.67元。

原告董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并作了部分赔偿,后续治疗费未赔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4、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后续治疗不能完全复原;5、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7、交某票据,拟证明原告去广州市进行后续治疗造成的交某损失;8、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去广州市进行后续治疗造成的住宿费损失。

被告陶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说的案件发生经过不符合客观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正在事发地点等妻子,原告驾驶助力车经过时,对被告恶言相向,与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下车冲上来卡住被告的脖子并把被告摔下地,被告才会与其发生打斗,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15.14元和住宿费86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到广州治疗无需陪护,原告的交某应按一人计算即588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梧州到广州往返及在广州就医的时间应为8天,误工费为584.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一案,刑事部分已经审理终结,被告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047.86元,被告愿意赔偿5023.93元。

被告陶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到广州进行治疗不需要陪护,因此证据7中的交某974元过高,另外不予认可37元出租车的发票;对证据8中的住宿费应该按照单人出差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陶某在梧州市X路X号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对开处等候妻子董某某时,见到与其关系不和的原告董某(董某某之兄)开一辆助力车经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嘴将原告的耳朵咬伤,致其右耳廓缺失达该耳的10%以上。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告被被告咬伤后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桂东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48.40元。201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87.67元。2011年10月14日,桂东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耳廓部分缺损,患者要求整形,因我院条件所限,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为此于2011年10月18日至21日由妻子覃×玉(宝石加工人员)陪同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右耳廓二期修复再造术,于2011年11月3日到桂东医院拆线。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至11日再次由覃某某陪同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2011年11月17日到桂东医院拆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015.14元、交某959元、住宿费860元。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667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与原告董某发生矛盾冲突时,没有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耳朵咬伤,致其右耳廓缺失达该耳的10%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桂东医院的建议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后续手术治疗,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一人陪护,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15.14元、住宿费860元、误工费1242.53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交某的合理损失为959元。故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076.67元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应赔偿给原告董某11076.6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16元,被告陶某负担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某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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