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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蒋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丙、第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丙、第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李某与蒋某乙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约定:李某将某市新桥家园X栋X门面前X号出租给蒋某乙,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2009年9月1日止不续签;合同期间蒋某乙可以自由转让门面,但须通知李某。2009年4月,蒋某乙欲将该门面转让给彭某丙,便找人冒充房东李某,并将原租赁合同中“2009年9月1日不续签”这一事实隐瞒,与彭某丙协商门面转让事宜。2009年4月18日,蒋某乙与彭某丙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及《转让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门面转让费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彭某丙给付了蒋某乙现金6000元。2009年4月20日,房东李某发现此情况后,以蒋某乙转租未经过其同意为由,收回了出租门面。

上述事实,有李某与蒋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彭某丙与蒋某乙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及《转让协议》、蒋某乙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乙在与彭某丙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及《转让协议》时,找人冒充房东李某,并隐瞒其与李某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中“2009年9月X号止不续签”、“门面转让时应通知李某”这些事实,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蒋某乙采取欺诈行为,使彭某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及《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故彭某丙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被撤销,故蒋某乙因合同取得的门面转让费6000元,应当返还给彭某丙。彭某丙要求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300元,因彭某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彭某丙与蒋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及《转让协议》;二、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某丙门面转让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蒋某乙负担。

上诉人蒋某丁,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撤销合同,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而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存在欺诈,并无实质证据,假如存在欺诈,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将门面交付给被上诉人就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与房东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上,已载明只需通知房东就可以转让门面,而上诉人已尽到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将门面转让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就已经清楚到期之后有续签和不续签两种结果,房东在门面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搬走,上诉人自己搬走本身也有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丙起诉要求上诉人蒋某乙返还门面转让费,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彭某丙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乙在与被上诉人彭某丙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部分事实,采取欺诈行为,使彭某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双方所签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现因房屋所有人李某以蒋某乙转租未经过其同意为由收回门面租赁权,致使蒋某乙与彭某丙的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故彭某丙有权要求撤销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合同和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蒋某乙因合同取得的门面转让费6000元,应当返还给彭某丙。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某丙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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