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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一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1年12月5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龙某在邵阳市资江一桥贩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4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收到刘某人民币93元。

2010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邵阳市资江一桥贩某一小包海洛因(约0.02克)给吸毒人员刘某银,收取人民币50元。公安机关抓获龙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成分。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龙某作案时已怀孕,现小孩正在哺乳期,丈夫已不知去向,无人照料小孩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刘某银、刘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社区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智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小孩正在哺乳期,无人照料,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仟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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