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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朋、刘振虎(二人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中油兆丰大厦建筑工地地下仓库盗走全新电缆线5盘,价值人民币1205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案犯胡某朋、刘振虎的供述、被害人关X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某、清单、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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